淄博市水利局关于《淄博市水土保持条例(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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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土保持工作,我市开展水土保持法规废旧立新工作,制定了《淄博市水土保持条例(草案送审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时间为2023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如有意见建议,请于11月24日前反馈至市水利局水政与行政许可科。

 联系人:仇贞飞,联系电话:0533-2778795

电子邮箱:zbslszk@zb.shandong.cn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土保持规划

第三章    水土流失预防

第四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基本原则】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协调机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水土保持工作格局,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审计、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工作。

功能区管委会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可以将水土保持纳入村规民约;发现水土流失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破坏水土资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党政领导干部培训体系和中小学教育课程体系,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知识宣传,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条【表彰奖励】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加强基础研究和关键技术攻关,开展水土保持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培训,向生产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考核评价】 国家实行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等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水土保持规划

 

条【水土流失调查】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开展一次水土流失调查,并按照法定程序公告调查结果。因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造成水土流失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水土流失调查。

第十一条【区域划定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二条【预防和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下列区域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太河水库上游特级水源保护区;

(二)鲁山预防保护区;

(三)原山预防保护区;

(四)萌山水库上游预防保护区。

下列区域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孝妇河中上游治理区;

(二)沂源县沂河流域治理区;

(三)沂源县大汶河流域治理区;

(四)沂源县弥河治理区。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科学分析水土保持现状,按照统筹兼顾、分区防治的原则,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布局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编制规划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依法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根据实际情况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规划审批】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园区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开发、旅游景区建设、开发区建设等土地开发整理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设置水土保持篇章,提出水土流失防治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对未提出或者提出的专项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涉农资金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的部分;

(二)省、市、区(县)、乡(镇)财政用于水土保持的其他专项经费;

(三)依法收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四)水土保持以奖代补奖补资金;

(五)其他用于水土保持的经费。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水土保持预防

 

第十六条【保护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和植树种草等措施,加强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和利用,加强生产建设活动监督管理,扩大植被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黄河流域多沙粗沙区、水蚀风蚀交错区、风沙片区等生态脆弱区域保护和治理,开展土壤侵蚀和水土流失状况评估,实施重点防治工程。

第十七条【禁止活动范围】 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烧窑、规划外修建道路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严重沙化区;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五)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六)湿地区域;

(七)饮用水源保护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八条【陡坡地开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其具体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树立明显标志并公告。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应当优先种植生态公益林;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种植林木的,应当采取等高条垦、鱼鳞坑等种植方式和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拦水、排水、蓄水保土等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平阶、鱼鳞坑、坡面水系整治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九条【林木采伐】林木采伐应当采用轮伐、择伐、间伐等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公益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禁止采伐封育治理区的林木。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除适用告知承诺审批的情形外,应当制定含有水土保持措施的采伐方案,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水土保持方案】 在全市范围内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挖填土石方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市、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

第二十一条【生产建设活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黄河流域内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应当禁止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水土保持设施】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单位依法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向水土保持方案批准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管护责任】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和维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建立水土保持设施档案、设立标志,承担管护费用,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四条【综合利用】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避免和减少水土流失;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或者专门存放地。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弃渣场或者专门存放地: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泥石流易发区和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河道及水库、大型塘坝等水利工程项目管理范围;

(三)危及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矿企业、居民生活和防洪等安全的区域;

(四)其他依法不能设置弃渣场或者专门存放地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跟踪检查】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实行全过程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督导整改落实。

 

第四章 水土保持治理

 

第二十六条【水土流失治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统筹整合水土保持、农田水利、土地开发整理、农业开发和森林保护等涉及水土保持的各项资金,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治理工程、小流域治理工程、沟道治理工程、小型蓄水工程建设,明确水土流失治理期限,限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七条【运行管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制度,明确水土保持林草的封育期限和禁牧范围,设立封禁标志,管护费用由受益者承担,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生态效益补偿】 本市加强河流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和引黄渠首沉沙区、清淤区、截渗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二十九条【奖补措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补贴、以奖代补、技术培训、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资金、实物、劳力和技术等方式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开发和水土保持科研、示范、教育基地建设。

第三十条【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用应当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综合治理】 在北部黄泛风沙区和南部低山丘陵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防风固沙、营造林带林网、治沙改碱、水源涵养、水质维护、土壤保护为主,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沟头防护、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退耕还林还草等措施,加强坡耕地、侵蚀沟道、荒山荒坡等综合治理。

在城镇、地下水漏斗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植树、种草、固坡、涵养水源和降水蓄渗等措施,充分利用雨洪水资源,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

在采矿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避免矿坑疏干排水,防止地裂、沉陷;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植被破坏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恢复水土保持功能。

第三十二条【承包治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水土保持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节水灌溉、秸秆还田、种植绿肥;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利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替代薪柴;

(四)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水土保持监测】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利用气象、水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监测资源,科学合理设置监测站点,完善全市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的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变化趋势等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五条【动态监测】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加强生态脆弱地区、禁止开垦陡坡地、河流和水库周边植物保护带等区域监测,推进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治理成效监测。

第三十六条【优化调整】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其他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进行水土保持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批准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可能发生水土流失危害情况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成果,优化调整水土保持设计,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新增水土流失。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先进手段,推进水土保持监测信息化建设,提高水土保持监测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七条【水土保持监理】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施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发现问题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或者暂停施工;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 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的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数据。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价制度,对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进行服务质量评价。

第三十九条【信用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信用体系,全面实施信用评价,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行信用监管或者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市、区(县)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在黄河流域内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水土保持设施包括:

(一)水平阶(带)、梯田、鱼鳞坑、竹节壕、塘坝、蓄水池、截(排)水沟、沉沙池、沟头防护、跌水等设施;

(二)拦沙坝、挡土墙、护坡、护堤、谷坊等设施;

(三)水土保持的监测站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及标志碑(牌)、仪器设备等设施;

(四)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植物保护带等水土保持林(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经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并实施。实施以来,分别于2004年、2018年进行修正,对依法保护我市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机构改革的不断推进、水土保持新理念的不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也已出台,《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已启动修订程序,计划于2024年上半年出台。《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规定面相对较小,且部分内容已和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一致、不适应,亟需重新制定一部更加全面、适用的法规,确保法规的合规性与实用性。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土保持工作,我市开展水土保持法规废旧立新工作,制定了《淄博市水土保持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023年10月25日至2023年11月24日在淄博市人民政府网站向公众征求意见建议,未收到意见反馈。

待上会。

待上会。

未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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