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淄博市水利局(以案释法--淄博某公司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 规定条件取水案)
索引号: 11370300MB2861322H/2021-5215139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12-27 发布机构: 淄博市水利局

淄博市水利局(以案释法--淄博某公司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 规定条件取水案)

发布日期: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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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取水权 超许可取水 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

基本案情:

违法事实详情:

2019年1月14日,接淄博市水利局《关于转办涉嫌违法线索通知》转办件,经现场检查发现,淄博某公司于2013年申请办理了取水许可证,许可取水量290.85万立方米/年该单位2015年实际用水量为305.861万立方米,2016年实际用水量为374.738万立方米,2017年实际用水量为317.0893万立方米,分别超过地下水许可取水量15.011万立方米、83.888万立方米、26.2393万立方米。依据《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以上超过地下水许可取水量的取用水量未按规定依法取得取水权,属于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主要证据采集情况:

调查发现当事人正常申办取水许可证:取水(鲁淄)字〔2013〕第09***号,为井群取水,11眼自备井均位于厂区院内,其中1眼井作为观测井、1眼井封填、4眼井处于封闭状态,5眼自备井取水设施和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其许可取水量290.85万立方米/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分别超过地下水许可取水量15.011万立方米、83.888万立方米、26.2393万立方米。

适用法律法规及自由裁量情况:

本案中当事人于2013年2月1日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1月31日),2015年、2016年、2017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量超量取水,对该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为:

1.当事人2015年至2017年超过许可量取水行为,违反了我国关于取用地下水必须先取得“取水权”的规定,适用《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的规定。

2.当事人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其超许可水量取水违法行为定性为“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最为准确,适用《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规定进行查处

3.针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违法行为,自由裁量适用《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0007号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违法程度较重、未在限期内改正,或在限期内改正、造成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3万元以上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件查处过程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法律依据适用正确、处罚适当,市水利局决定当事人作出罚款四万九千元(¥49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权利和司法救济的途径: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9月27日,当事人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处罚款已足额缴纳到位,该案正常结案。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案件。当事人2015年、2016年、2017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量超量取水违反了《水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综合考量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了适当的行政处罚。

根据《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执行累进加价收费,而超许可取水量用水将受到行政处罚。许可取水量不能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取水权增量。

当事人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一案的调查、取证和处理,是水政执法人员坚持法定原则严格执行《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贯彻落实《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典型案例。该案件的及时查处,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树立了我水政执法人员良好的依法执法形象,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应同时,此案例显现出诸多问题:

1.法制观念淡薄是水事违法行为发生的根源。当事人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一案的发生,在水行政执法工作中绝非偶然,在当今取用水权配置落实过程中具有普遍性。该案的发生,并非违法行为当事人不清楚自身行为的违法性,主要原因是一方面企业感觉超量部分已经缴纳了水资源费,执法部门不会对超许可行为进行处理;另一方面由于历史原因承担了周边村居、公司等供水,认为属于保民生行为,且“坚信”法不责众,没有从根本上认识到《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普法宣传工作任重道远。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必须依据法律加以规范。自我国第一部《水法》公布以来,在施行的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这与社会各界对《水法》宣传是分不开的然而在具体工作中,各地对《水法》执行和贯彻落实仍不尽人意,说明对《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知识的普及和宣传工作仍不到位加上导致少数地方盲目认为《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水利管理部门出台的一些规章制度“过软”,没有切身感受到《水法》的威严。

3.提高执法队伍素质是高效处理水事案件的有利保障。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没有一支业务精通、作风过硬、道德优良的高素质水政执法队伍,就不可能很好地调解水事纠纷和依法查处水事案件,甚至可能出现简单粗暴执法、违法执法、执法犯法等现象,难以保障水事案件依法、高效查处。本案中,水政执法人员从案件立案、调查、取证、送达到最终的处罚决定,做到了主动亮证执法、依法依规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取证举证合理、处理公平公正。执法人员有理有据有礼有节,给当地群众上了一堂鲜活的《水法》和《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系列法律法规的普法课,让广大群众树立“底线”思维,自觉带头尊重法律、敬畏法律、执行法律。

(二)法律适用

本案当事人2015年、2016年、2017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量超量取水行为,系未依法取得取水权违法取水行为,违反了《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依据《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依据《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号第0007号之规定,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违法程度较重、未在限期内改正,或在限期内改正、造成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3万元以上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