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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18-11-26 09:55:27 浏览次数: 字体:[ ]
单位权力
类型
序号项目名称子项
编号
子项名称实施依据实施
对象
承办
机构
实施期限承诺期限强制执行方式强制措施方式备注信息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77强制拆除擅自设立的水文站或纠正危害水文监测行为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6号)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市水政监察支队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78对妨碍行洪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1 《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市水政监察支队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79对未经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等的行政强制1 《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市水政监察支队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80对未经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行政强制1 《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市水政监察支队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81强行清除阻洪违章建筑1  1.《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投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三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3.《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市水政监察支队代履行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82对在紧急防汛期的行政强制1  1.《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2.《防汛条例》(1991年7月国务院令第86号,2005年7月修订)第三十二条:“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三十四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紧急处置权、调用权和决定交通管制。对不服从紧急处置和调用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强制实施。”
  4.《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第三十七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市水政监察支队排除障碍、恢复原状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83对围湖造地、围垦河湖、占用库容的行政强制1  1.《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围湖造地、占用水库库容、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市水政监察支队代履行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84对阻水设施等的行政强制1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至(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市水政监察支队代履行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85对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作业的行政强制1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可以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市水政监察支队代履行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86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滞纳金1  1.《水法》(2002年8月通过)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3.《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2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市水政监察支队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87拆除或者封闭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政强制1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市水政监察支队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88对违反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的行政强制1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设施;逾期未拆除的,由作出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市水政监察支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89查封、扣押造成水土流失的工具、机械及设备1  1.《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2.《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4年10月起施行)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市水政监察支队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90对违法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行政强制1 《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市水政监察支队代履行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91对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行政强制1 《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市水政监察支队代履行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92不缴纳水保补偿费的滞纳金的行政强制1 《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市水政监察支队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93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政强制1 《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市水政监察支队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94对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行政强制1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市水政监察支队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95对擅自建设小型水库及建设工程项目的行政强制1 《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市水政监察支队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96对在湖泊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排污口的行政强制1 《山东省湖泊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9月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其他湖泊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市水政监察支队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97对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行为的行政强制1 《山东省湖泊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9月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市水政监察支队代履行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98对未经同意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湖、跨湖等工程设施的行政强制1 《山东省湖泊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9月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湖、跨湖、穿湖、穿堤、跨堤工程设施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市水政监察支队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99对未依法取得水产养殖证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行政强制1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行政强制 《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水政监察支队
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100对未依法取得水产养殖证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行政强制2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行政强制 《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市水政监察支队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101没收渔业船舶1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市水政监察支队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102强制拆除渔船上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1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市水政监察支队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市水利与渔业局行政强制103对生产、销售不合格水产品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1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通过,2006年11月施行)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发布)第九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市水政监察支队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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